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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中需防范“海运单”风险

日期:10-15 16:10|来源:未知

贸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即买方接到银行通知后需立即付款才能拿到正本单据,继而清关提货,出口商在合同中设定此付款方式的目的也在于把控货权,控制交易风险。但仅仅由于出口企业在出货时签发的不是通常使用的提单而是“海运单”,便导致了进口商不需付款即可提货,大大增加了收汇风险。海运单究竟为何物?和提单相比其又存在哪些特点和需防范风险?

(一)何谓“海运单”

海运单,即Sea Waybill,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的不可转让的单证。海运单规定收货人无需凭正本单据,只需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

通常情况下,海运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若贸易双方为跨国公司的总分、母子公司或者为往来已久、建立起长久的信任关系的贸易合作伙伴,使用海运单不仅能够减少贸易程序,而且可以防止单据遗失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当交易双方采取赊销或者前TT的支付方式时,单据的物权效力失去意义,此时采用海运单则可以增加交易便捷度,加快贸易程序。第三,在近洋航线中,往往是货到而单据却未到,进口商不得不等待正本单据来清关提货,这样便耽误了提货时间,阻碍了交易效率。而使用海运单的进口商在货物到港时出示身份证明即可提货,以上问题便迎刃而解。

如上所述,由于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运转,且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近洋运输中的货物压港问题,减少了单据流转风险,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被首次使用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海上运输中引入海运单,使其在国际贸易中焕发勃勃生机。

(二)海运单与提单的比较

海运单与提单相似,均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的作用。但是仔细比较,这两种单证仍存在较多不同之处:

1、物权凭证效力不同

众所周知,提单不仅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以及运输契约证明,其本身还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且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然而海运单则不然,其只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交货的凭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海运单本身则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使掌握了正本海运单而非单证上所载的收货人也难以向承运人主张交货权。

2、可转让性不同

一般海运单上都明确印有“NON NEGOTIABLE”的字样,这表明海运单是不可转让的单证,并不具备可转让的功能,加之海运单上收货人一栏都是确定的,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海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提单则不然,除记名记单外,提单可以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只需将转让事宜背书即可。

3、交货方式不同

如上所述,由于海运单并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在货物到达卸货港之后,收货人并不需要出示正本海运单,而只需提供必要的身份证件证明其即为海运单上所载的收货人。而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货物到港后则必须向承运人出示正本提单。

(三)海运单风险

海运单作为一种新的运输机制,确实具有其提货简便快捷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进出口贸易运行效率。但由于其出现的时间与提单相比十分短暂,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仍存在较多风险,需严加防范。

1、对出口商而言,除非采用放账或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控制收汇风险的方法多为把控货权,要求收货人先行付款方能提取货物。而由于海运单无物权凭证效力,单据项下的货物往往是货到而单未到,进口方已先行提货,如果进口收货人借故拒付、拖欠货款,甚至像本案一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出口方就会被迫处于钱货两失的尴尬境地。

2、对进口商而言,使用海运单多是希望加快贸易流程,避免因单据遗失、破损等原因而丧失提货的权利。但是由于运输合同乃出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立,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并无直接契约关系,在货物发生损害或灭失的情况下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另外,使用海运单时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出货人均有权变更收货人的名称,这会导致收货人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诉权,原本订立的进口合同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3、对银行而言,海运单的风险多出现在信用证贸易中。在信用证流程中,银行具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在银行向出口商付款后向进口商主张付款权利的最大筹码即是手中掌握的货运单据,即使面临进口商拖欠货款、倒闭清算的情况,银行也可以通过对货物进行拍卖而挽回大部分损失。但是海运单的使用无疑会显著增加银行的收汇风险,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名称往往是进口商而非开证行,如果进口商不付款赎单,银行则会遭受较大损失,风险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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